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96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第6行「執行完畢。」記載之後補充「復於98年、99年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又陸續再犯如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施用毒品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⒊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34頁反面),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85號裁判判決駁回,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號房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4日18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各1份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