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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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 卓伯源 自訴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被告 林世賢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賢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伯源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縣長。林世賢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於彰化縣鹿港鎮 蔡英文 陳秀寶 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被邀請上台致詞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在舞台上對現場民眾以台語發表「我跟大家報告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我們不要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下稱系爭言論)等,傳述足以毀損卓伯源名譽之事。
二、案經卓伯源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後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本案具關連性,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3頁),復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有發表系爭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系爭言論是依據相關媒體報導而來(本院卷第73至157頁),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被告在演講台並非基於誹謗之故意,而是出於自勉,並提醒民眾選擇清廉的代表,是評論可受公評事項,被告並無真實惡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自94年12月20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縣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發表系爭言論,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108年11月29日陳秀寶之臉書直播之截圖、108年11月30日陳秀寶之臉書將11月29日現場直播做成直播連結YouTube之畫面截圖、光碟1片(即108年11月29日YouTube網站優昇影視直播蔡英文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影片)、彰化縣議會所製歷任縣長任期對照表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二)又自訴人並無任何貪污犯行,業據自訴人提出卓伯源告兩縣議員誹謗部分勝訴、中時電子報:地方掃描-抹黑卓伯源 賴岸璋賴清美 議員判賠、新新聞雜誌第1576期刊登副社長 陳東豪 之澄清啟事、陽光彰化~卓伯源粉絲團引用陳東豪澄清啟事之貼文、中國時報:「彰縣府刁難廠商」報導不實壹週刊澄清資料、東方日報:《台壹》刊澄清啟事、彰化縣政府新聞稿(彰化縣政府新聞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10月31日函、蘋果日報108年5月21日A3版報導、蘋果【動新聞】卓伯源親友帳戶鉅款流入地主:官商勾結報導(增列澄清啟事)、蘋果電子報:【獨家】鉅款流入親友帳戶卓伯源捲入洗錢疑案報導(增列澄清啟事)、蘋果電子報:5千萬不明款流向卓伯源親友報導(增列澄清啟事)、蘋果電子報:三月十三日各報頭條搶先報報導(增列澄清啟事)、蘋果電子報:涉圖利卓伯源列被告之報導(增列澄清啟事)資料在卷可查等(本院卷第
215至253頁),被告系爭言論指稱自訴人是歷代彰化縣長貪污最嚴重的,與事實並不相符,顯屬具有可證明性、對於他人負面事實之陳述,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三)被告係於彰化縣鹿港鎮蔡英文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被邀請上台致詞時,在舞台上持麥克風對不特定之多數民眾發表系爭言論,是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固辯稱:被告指稱自訴人於擔任彰化縣縣長期間有貪污情事,是因自訴人於任職彰化縣長期間,因發生貪瀆弊案經司法機關偵查、搜索,目前是否繼續偵查或偵查終結因偵查不公開而未可知,自訴人胞弟 卓伯仲 因貪瀆弊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讞,眾所周知,且為平面影像媒體廣為傳送,均係依據相關媒體報導而來(本院卷第73至157頁),業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云云;又被告在演講台並非基於誹謗之故意,而是出於自勉,並提醒民眾選擇清廉的代表,是評論為可受公評事項,被告並無真實惡意等語。經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我國對於公務人員之操守要求嚴格,公務人員涉犯貪污相關罪責多非輕罪,是指稱公務人員有貪污情事,係對公務人員嚴厲之指控,被告係以其擔任彰化市市長之職位,而受邀到現場民眾人數眾多選舉造勢場合,於舞台上發表系爭言論,一般民眾對於被告言論之信賴度較高,故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無論是散布力、影響力均屬深遠,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
3、被告固提出相關報導(本院卷第73至157頁),然均是99年至104年間之報導,距離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隔數年,然其中並無任何一則提及自訴人有因貪污犯行遭判決有罪確定的情況;甚且被告自行提出之102年5月31日蘋果日報報導,即已明確表示查無自訴人罪證(本院卷第109頁);新聞媒體針對被告所指述之上開相關事件,後續亦有多則澄清啟事,表示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相關爭議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結確認並無不法,此有新新聞雜誌第1576期刊登副社長陳東豪之澄清啟事、陽光彰化~卓伯源粉絲團引用陳東豪澄清啟事之貼文、中國時報:「彰縣府刁難廠商」報導不實壹週刊澄清資料、東方日報:《台壹》刊澄清啟事、彰化縣政府新聞稿彰化縣政府新聞處、蘋果日報108年5月21日A3版報導、蘋果【動新聞】卓伯源親友帳戶鉅款流入地主:官商勾結報導(增列澄清啟事)、蘋果電子報:【獨家】鉅款流入親友帳戶卓伯源捲入洗錢疑案報導(增列澄清啟事)、蘋果電子報:5千萬不明款流向卓伯源親友報導(增列澄清啟事)、蘋果電子報:三月十三日各報頭條搶先報報導(增列澄清啟事)、蘋果電子報:涉圖利卓伯源列被告之報導(增列澄清啟事)等在卷可查;又我國司法判決早已上網公開,被告學歷為研究所肄業、先後擔任彰化縣議員、彰化市市長,對於自訴人是否因貪污犯行遭判決確定,自行或委請他人上網查詢對被告而言均無難度,被告捨此不為,僅願以媒體報導作為言論之依據,但被告對於自己提出之媒體內容即未詳閱,且後續媒體也已經有相關澄清報導及澄清啟事,被告亦稱自己未有查看,實難認定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4、又被告辯稱「卓伯仲」因貪瀆弊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讞,眾所周知等語,然查,被告既然亦明知涉案者係「卓伯仲」並非自訴人,卻指稱自訴人「貪污尚嚴重」,亦難認被告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5、被告另辯稱:是出於自勉,並提醒民眾選擇清廉的代表,是評論為可受公評事項等語。然查,以不實言論指稱他人有貪污犯行做為自勉,已與常理不符,若係為提醒民眾應選擇清廉之代表,政治人物因貪污遭刑事判決有罪者眾,自無強調係「自訴人」貪污情況最嚴重之理,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具體指摘自訴人有貪污情事之事實陳述,並非就可受公評事項,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評論、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實難認屬適當之評論而得免責。
6、綜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
311條第3款之規定而予以免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前揭時、地,傳述彰化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自訴人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且無法定免責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擔任彰化縣議員、彰化市市長等公職,深知指稱他人擔任公務員時「貪污」是嚴厲之指控,且被告是於現場民眾人數眾多之選舉造勢場合,對公眾發言,更應謹言慎行,卻未善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發表系爭言論,惡性非輕,對自訴人所生之名譽損害亦甚,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積極減輕或補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就被告之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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