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張建山 相對人即聲請人 詹炳坤
詹榕 相對人 張建陸
張建揚 張建能 張建新 張致尉 張建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建山、詹炳坤、詹榕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建山、相對人即聲請人詹炳坤、詹榕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榕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至張建山、詹炳坤分別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40,0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該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故此部分應予以剔除。是以,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張建山原應給付詹炳坤、詹榕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8元(2,610*1219/9705=328,小數點以下,原則為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下同)、18,692元(148,817*1219/9705=18,692);詹炳坤給付張建山、詹榕分別為10,891元(43,765*2415/9705=10,891)、37,031元(148,817*2415/9705=37,031);詹榕應給付張建山、詹炳坤分別為10,895元(43,765*2416/9705=10,895)、650元(2,610*2416/9705=650),前開三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張建山應賠償詹榕之金額為7,797元(18,692-10,895=7,797);詹炳坤應賠償張建山、詹榕之金額分別為10,563元(10,895-328=10,563)、36,381元(37,031-650=36,381)。又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前開確定判決並未命相對人張建
陸、張建能應負擔訴訟費用。從而,張建山、詹炳坤、詹榕就相對人張建陸、張建能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詹炳坤、詹榕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張建山、詹炳坤、詹榕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36,145│張建山│106年7月24日││費││││├─────┼─────────┼──────┼────────┤│第一審地政│1,750│同上│106年8月3日││規費(複丈│││││費)││││├─────┼─────────┼──────┼────────┤│第一審戶籍│90│同上│106年8月3日││謄本費││││├─────┼─────────┼──────┼────────┤│第一審地政│5,600│同上│106年9月1日││規費(複丈│││││費)││││├─────┼─────────┼──────┼────────┤│第一審戶籍│60│同上│106年11月24日││謄本費││││├─────┼─────────┼──────┼────────┤│第二審地政│120(60+60=120)│同上│107年9月12日││規費(謄本│││││費)││││├─────┼─────────┼──────┼────────┤│第一審地政│60│詹炳坤│106年8月24日││規費(謄本│││││費)││││├─────┼─────────┼──────┼────────┤│第一審地政│2,550│同上│106年10月19日││規費(複丈│││││費)││││├─────┼─────────┼──────┼────────┤│第二審裁判│54,217│詹榕│106年12月29日││費││││├─────┼─────────┼──────┼────────┤│第二審地政│3,500│同上│107年6月4日││規費(複丈│││││費)││││├─────┼─────────┼──────┼────────┤│第二審地政│800│同上│107年6月29日││規費(複丈│││││費)││││├─────┼─────────┼──────┼────────┤│第二審地政│300│同上│107年9月19日││規費(複丈│││││費)││││├─────┼─────────┼──────┼────────┤│第二審鑑定│90,000│同上│107年9月19日││費││││├─────┴─────────┴──────┴────────┤│合計:195,192元。││張建山預納43,765元。││詹炳坤預納2,610元。││詹榕預納148,817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應負擔之│應賠償張│應賠償詹│應賠償詹│││例│訴訟費用│建山之金│炳坤之金│榕之金額││││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新臺幣││││幣/元)│幣/元)│幣/元)│/元)││││││││├───┼───────┼────┼────┼────┼────┤│詹榕│2416/9705│48,592│-----│-----│-----│├───┼───────┼────┼────┼────┼────┤│詹炳坤│2415/9705│48,571│10,563│-----│36,381│├───┼───────┼────┼────┼────┼────┤│張建揚│1218/9705│24,497│5,493│327│18,677│├───┼───────┼────┼────┼────┼────┤│張建新│1218/19410│12,249│2,746│164│9,339│├───┼───────┼────┼────┼────┼────┤│張致尉│1218/19410│12,249│2,746│164│9,339│├───┼───────┼────┼────┼────┼────┤│張建堆│1219/9705│24,517│5,497│328│18,692│├───┼───────┼────┼────┼────┼────┤│張建山│1219/9705│24,517│-----│-----│7,797│├───┼───────┼────┼────┼────┼────┤│總計│1│195,192│27,045│983│100,225│└───┴───────┴────┴────┴────┴────┘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95,192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