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聲請人 李蘊茹 相對人即聲請人 曾貴森 相對人 曾蕭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李蘊茹、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貴森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7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李蘊茹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貴森新臺幣(下同)18,500元(55,500*1/3=18,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曾貴森則應給付李蘊茹32,396元(94,072*4930/14316=32,396),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曾貴森應賠償李蘊茹之金額為13,896元(32,396-18,500=13,896)。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貴森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李蘊茹、曾貴森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18,919│李蘊茹│106年9月13日││費││││├─────┼─────────┼──────┼────────┤│地政規費│3,350│同上│107年7月12日││││││├─────┼─────────┼──────┼────────┤│鑑定費│40,000│同上│107年11月7日││││││├─────┼─────────┼──────┼────────┤│第二審裁判│28,378│同上│108年7月12日││費││││├─────┼─────────┼──────┼────────┤│地政規費(│3,350│同上│108年12月18日││複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75│同上│109年1月20日││謄本費)│││││││││├─────┼─────────┼──────┼────────┤│土地分割繪│8,000│曾貴森│106年7月28日││圖費│││││││││├─────┼─────────┼──────┼────────┤│地政規費(│4,150│同上│106年11月24日││複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3,350│同上│107年6月25日││複丈費、謄│││││本費)││││├─────┼─────────┼──────┼────────┤│鑑定費│40,000│同上│107年10月31日││││││├─────┴─────────┴──────┴────────┤│合計:149,572元。││李蘊茹預納:94,072元││曾貴森預納:55,500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應負擔之│應給付李蘊茹│應給付曾貴森│││例│訴訟費用│之訴訟費用額│之訴訟費用額││││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李蘊茹│3分之1│49,857│-----│-----│├────┼───────┼────┼──────┼──────┤│曾貴森│14316分之4930│51,508│13,896│-----│├────┼───────┼────┼──────┼──────┤│曾蕭碧蓮│2386分之769│48,207│30,319│未請求│├────┼───────┼────┼──────┼──────┤│總計│1│149,572│44,215│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49,572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