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麒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9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之1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本次修法前所規定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日後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詳後述累犯部分),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3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2日部分接續執行,於
103年1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2日,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 基上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