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張富美
吳國慶 相對人 吳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6年度家救字第35號),該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原係聲請人張富美、吳國慶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32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張富美、吳國慶予以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張富美與相對人民國106年6月1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聲請人張富美請求免除對相對人離婚前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吳國慶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部分,另改分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辦理,嗣經該案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經本院調卷查明後,聲請人張富美起訴請求離婚部分,因調解成立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3項,無庸繳納裁判費;又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人張富美、吳國慶106年5月18日具狀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時為81歲,聲請人張富美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期間計算至106年6月16日離婚之日止、聲請人吳國慶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期間則計算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二者有所重疊,故無庸重覆計算,再依104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8.37歲,末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省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故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1,149,837元(計算式:
11,448×12×8.37=1,149,837),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