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朝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朝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朝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關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報告編號應更正為「R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本案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