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張家豪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5日投檢蘭平106毒偵836字第1069913673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
6年11月17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23524號函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本案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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