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賢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2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廖慶樑 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先以隨手撿拾非屬兇器之竹竿將該住宅裝設之監視器撥開,步行進入廖慶樑上址住處庭院內,見該住處後方廚房窗戶未上鎖,即踰越該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廖慶樑所有置於屋內之九龍屏風雕刻1個、臺灣扁柏聚寶盆1個、玉雕馬1匹、玉雕 貔貅 1匹、玉雕貔貅1對(價值共約新臺幣31萬元,俱已發還廖慶樑),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廖慶樑返家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箱等皆是。本案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7時2分許,前往被害人廖慶樑上址住處庭院,並踰越該住處廚房之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得上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固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隨手撿拾之竹竿顯為自然界之物質而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檢察官起訴書認竹竿為兇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其
於105年11月30日因羈押折抵暨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4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均返還與被害人,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九龍屏風雕刻1個、臺灣扁柏聚寶盆1個、玉雕馬1匹、玉雕貔貅1匹、玉雕貔貅1對等物,雖均屬犯罪所得,然俱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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