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傷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三線南向北車道由卓蘭往大湖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路一鄰一一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車輛右後視鏡不慎撞及由苗栗縣○○鄉○○村○○路○○○號前東向西穿越省道台三線(該路段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戊○○○之左後肩部,使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合併七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一事供述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相符,且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報告表)各乙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某部自用小客車並行,被害人見右側外車道車輛經過後,即衝越馬路並超越至內外車道分向虛線時,伊閃避不及致使車右後視鏡撞及被害人云云。經查:車禍發生當時為上班時間,車輛甚多,被告車速約三十公里,前方及右側同向車道皆有車輛,而被害人於右側車輛經過後,快速穿越道路,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既稱與右方車輛並行行駛,則告訴人待右方車輛經過後衝越馬路時,被告自應與右方車輛同時通過告訴人,豈有撞擊告訴人之可能,被告稱與右方車輛並行行駛即有可疑,且被告於同日訊問筆錄又稱:「當時是有一部車在右前方擋住視線,告訴人在那部車後衝過來,:::。」及當日庭呈答辯狀亦載:右側前方外車道適有另一部小客車行駛,足信當時右方車輛應行駛於被告右前方,非被告所稱並行行駛。而告訴人亦多次指述:等待右側車道車輛經過後,始穿越外側車道至內側車道右邊,見內車道有二輛車經過,即靜止不動面向北方,嗣為被告所駕第二輛車輛撞擊。(見警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與告訴人告訴補充理由狀)對照二人所言,事故發生前,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車輛經過後,告訴人橫越外側車道後,被告前方車輛隨即通過,因肇事路段為直路,被告未通過被告訴人前,右側前方仍應留有餘裕視線加以注意。此外,被告曾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述:「告訴人當時是衝過來的,右側車子走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撞到我才知道,.....。」更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始驚覺撞擊告訴人,並將車輛往左打轉(見報告表車輛方向與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前方車輛係於右側車輛通過,隨即通過告訴人,能注意告訴人違規之事實,而被告隨之在後,亦有餘裕視線可加以注意,卻未注意,可見當時即疏於注意,致未發覺被害人,直至撞及時始發現之。而告訴人當時已七十歲之高齡,其穿越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並非以他人不及注意之快速動作通過,然被告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進,竟於撞及被害人後始發覺被害人而不及閃避,衡諸常情,即難謂被告已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且依卷附之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路況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乙○清日偵一三一四字第九三二七號鑑定意見書認:「行人戊○○○橫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丁○○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五七號函示照原鑑定意見,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告訴人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得據以減免其民事責任,究難執此脫免其刑事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赴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丙○○自首,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足見其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車禍肇事所生之危害、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及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及看護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之疏失,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場,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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