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之弟媳,雙方關係原本十分密切,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被告為投
資中南海公司亟需用款,乃商請原告提供不動產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以下簡稱高企潮州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持之轉借與被告,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原則依銀行貸款之利率計算,而為方便核計及記憶,乃取整數,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銀行應付息日前,先向原告為給付,以利原告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原告應允後,即著手向高企潮州分行辦理貸款手續,銀行並於同年月六日撥款,同日原告乃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潮州支庫將三百萬元電匯入被告指定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而交付被告,當時高企潮州分行之放款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原告每月六日前應付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利息,並由高企潮州分行逕由原告於該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繳,是被告即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六日、五月五日、六月六日由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匯款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六千元、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元作為支付其向原告借款之每月利息,同年七月至九月間被告則以現金支付利息,並於同年十月間再匯給原告五萬元,支付其十月、十一月之利息,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為免被告頻頻交付利息之苦,兩造乃約定由被告每半年一次,預先簽發半年內每個月被告應付原告利息之支票(即每月一張)併交付原告,原告即將支票存入前開繳付利息之銀行帳戶託收,嗣高企潮州分行之放款利率多次調降,而被告簽發之支票面額即隨之變動,其變動情形: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面額均為二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面額均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面額均為二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七月面額為二萬五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面額均為二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面額均為一萬六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為八千元。而上開支票,除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之三紙支票原告尚未提示外,之前之支票均已兌現。
㈡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初未約定清償日,直至八十八年初原告
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始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清償一百萬元,所餘二百萬元則承諾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清償,兩造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被告清償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即每月利息為一萬六千元,而由於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三個月之利息支票,係以本金三百萬元計算,且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交付原告並存入原告銀行帳號,是對於八十八年四、五、六月被告溢付每月八千元之利息,兩造乃約定挪為同年十一月(八千元)及十二月(一萬六千元)之利息款,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僅簽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面額一萬六千元之支票四張及八十八年十一月面額八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
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非但未依約清償借款,且自該日之後亦未再給付約定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有分別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雖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投資訂購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之預售屋三幢,惟
因被告無力續繳款項,乃委由原告轉售,並以原價出售,扣除佣金及繳付建商屋款,被告已取回大部分之價款,是並無被告所述其獲利一百五十萬元一事。
⒊被告抗辯其自八十三年一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二萬四千元作為原告母子生活費
云云,原告否認之,按原告並非被告之母親,不可能受其奉養,況如確受被告奉養,何以被告係自原告匯借三百萬元後始按月付款,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一次預付六個月份之支票,而在被告清償一百萬元後交付金額即按比例減少?又原告經濟富裕不需被告救濟,原告所居住屏東縣○○鎮○○路○○○號房屋為三樓透天獨棟洋房,係於七十六年五月獨資購置,七十九年十月原告為投資股票,曾向高企潮州分行貸款三百萬元,並於前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事後原告已於八十年還清該貸款,但未辦理該抵押權登記之塗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被告復向原告告貸三百萬元,原告始又向該銀行申貸。且原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於銀行存款記錄出入金額或結餘常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有時甚至百萬元以上,且出入頻繁,原告每月零用金數萬元尚不在存款帳戶內,更有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如此之經濟狀況不需他人生活資助,被告所辯 黃豐賢 自六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止按月資助原告生活費,顯非真實。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三紙、高企潮州分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一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帳帳卡影本四紙、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含新、舊式)、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二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影本三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及親屬會議記錄影本一份,並聲請向高企潮州分行調取原告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放款帳戶之往來交易、匯款明細等資料,及訊問證人 黃珠蘭 、 黃豐明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始即未曾積欠原告任何債務,雖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有收受原告之匯款
三百萬元,惟該款項係原告用以清償其前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及歸還被告委由原告出售預售屋所獲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潤,查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欲至屏東縣潮州鎮購屋,透過其弟即訴外人黃豐賢(當時尚未與被告結婚)向被告無息借貸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遂簽發發票人為黃豐賢、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使用,並已兌現,而原告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邀被告投資購買坐落屏東縣潮州鎮之預售屋,被告便邀友人即訴外人 謝冠 在一同訂購四幢(被告三幢,謝冠在一幢),被告即再以夫黃豐賢之支票支付預售屋定金五十萬元予訴外人 黎翰泉 ,至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因房地產暴漲,被告所訂購之預售屋,尚未開工即上漲,被告及友人遂委託原告出售原先訂購之預售屋,出售結果,每幢價差六十萬元,於給付原告佣金十萬元後,每幢被告獲利五十萬元,三幢共一百五十萬元,當時因念及原告要扶養子女生活負擔沈重,僅先向原告索回本金而未要求原告交付投資利得,嗣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原告始主動清償先前積欠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歸還被告投資不動產獲利一百五十萬元,共三百萬元,是非如原告所言其貸與被告。
㈡原告自六十九年間因前夫入獄服刑,即攜其幼子 賴志冠 及輔出生之女 賴辰薇 寄
居娘家,由原告之父母及其弟黃豐賢扶養,而賴志冠、賴辰薇自出生至今二十餘年其生活費、學雜費、零用金全由黃豐賢支應,自八十三年起因原告之子賴志冠就讀私立中學及五專,原告無力負擔,被告為使其不為經濟所苦,乃自八十三年二月即開始資助原告,並自同年十二月起預先簽發半年內之支票交付原告,按月支付二萬餘元不等之生活費,故並非支付借款利息,況且被告亦在高雄縣鳳山市九曲堂郵局為賴志冠及賴辰薇各設立一通提帳戶,由被告為二人存款,無限額供二人持卡隨時提用,至八十八年六月賴志冠五專畢業後,被告才將原先按月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縮減為一萬六千元,故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三紙,亦係被告支應原告母子之生活費。
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匯款一百萬元給原告,係因當時原告無業,且因從
事股票買賣卻不諳當日沖銷作業,黃豐賢乃囑咐被告臨時匯款一百萬元至原告帳戶,以防止原告因操作股票不慎致違約交割之用,與前開原告交付被告之三百萬元無涉,亦非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苟原告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電匯款項係先清償一百萬元,則被告僅積欠二百萬元,豈有不換回先前所簽發之二萬五千元超額支票,又縱使不換回支票,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多支付之利息,理應抵扣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利息始合理,絕無可能被告於已清償一百萬元之情況下,多此一舉再簽發八十八年七、八、九月各一萬六千元之支票給原告,而要求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多支付之利息金額延至扣抵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利息。
㈣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所簽發之支票,其面額有二萬六千五百元、二萬六千
二百五十元、二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及八千元不等,並非一致,苟為被告支付借款之利息,豈有一再變更之理,被告亦絕無支付超額之利息,且原告對於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面額,前後陳述不一,則對於如此規律且經常性長達二、三年之支付習慣,原告竟無法明確陳述,足見其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之情節,純屬虛言。
㈤至於證人黃豐明、黃珠蘭均為原告之兄妹,其證詞之可信度顯屬可疑,且證人
黃豐明、黃珠蘭與原告因涉嫌竊取被告家中財物,而原告與黃珠蘭已經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而黃珠蘭另因意圖不法所有詐欺黃豐賢之房屋另遭台北地檢署偵辦,是證人等與被告間均涉有刑事訴訟,其證言不利被告,可想而知。證人黃豐明所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會議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出席者包括黃豐賢等七人,惟是日黃豐賢全天在嘉義市調查站上班,是該記錄為不實。
三、證據:提出授權、委託書影本一紙、支票存根影本二紙、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一份、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書影本一份、畢業證書影本一紙及自白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豐賢、賴志冠及賴辰薇。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向原告商借三百萬元,原告乃轉向高企潮州分行借貸,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銀行核撥後,同日即將三百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兩造間借款之利息,約定原則依銀行貸款之利率計算,被告並於每月銀行應付息日前給付,而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被告即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支付利息,迨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為免被告頻頻交付利息之苦,兩造乃約定每半年一次,由被告預先簽發半年內每個月應付利息之支票併交付原告存入銀行託收,期間遇高企潮州分行之放款利率有調整時,被告簽發之支票面額即隨之變動,嗣八十八年初原告乃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清償一百萬元,並承諾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清償剩餘之二百萬元,且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息,至於八十八年四、五、六月溢付之利息,則挪做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利息款,惟屆期被告非但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亦未再給付約定之利息,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收受原告所匯三百萬元,但該三百萬元是原告用以清償七十七年間原告向被告無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原告歸還被告委由原告出售三幢預售屋所獲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潤,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匯給原告一百萬元,乃是被告為防止投資股市違約交割而借與原告,亦非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即開始資助原告母子生活費,並自同年十二月起每半年預先簽發半年內之支票交付原告,金額均為二萬餘元不等,而非給付原告利息,故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向高企潮州分行貸得三百萬元,同日即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三百萬元後,被告即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六日、五月五日、六月六日由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匯款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六千元、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元至原告於高企潮州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由被告每半年一次,預先簽發半年內每個月一張之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將支票存入前開銀行帳戶託收,除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之三紙支票原告尚未提示外,之前支票均已兌現,而支票之發票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均為一日,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均為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以後均為五日,支票面額則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七月均為二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均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均為二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七月為二萬五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均為二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均為一萬六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為八千元,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亦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一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高企潮州分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及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一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帳帳卡影本四紙及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並有高企潮州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高銀總潮分一九八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銀總潮分二0五號函附之帳卡資料及匯款明細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每月一次所給付之款項,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向高企潮州分行貸款之利息,自八十三年二月起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於八十六年三月調降為百分之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復調降為百分之九點二五,八十八年三月再調降為百分之九點一,此有該銀行之放款帳卡影本四紙在卷可證,則以本金三百萬元計算每月利息,應分別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本金二百萬元,則為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核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同年六月及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相當,是由被告自原告交付三百萬元後之隔月起,被告即每月給付定額之款項,而其金額係配合原告向高企潮州分行貸款之利息金額調整,且票載日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以後均為每月五日,及其時間長達五、六年之久,足認被告所給付者,應係借款之利息。再者,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原告一百萬元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依例簽發半年內之支票面額即減為一萬六千元,亦與一般借貸,於清償部分本金後,利息即隨之按比例減少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每月所給付者,係借款利息無誤,雖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較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為高,惟其差額僅在二百五十元至一千八百七十五元間,較之一般民間私人借貸,及參酌兩造之親屬關係,應認合理。至於就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三月,而被告簽發支票之面額卻至八十八年七月起始減少一節,原告主張係因其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將被告簽發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之六紙支票交高企潮州分行託收,故對於八十八年四、五、六月每月溢收八千元之利息無能返還,兩造乃約定挪為同年十一月(八千元)及十二月(一萬六千元)之利息款,故被告簽發之支票,八十八年十一月面額僅八千元及並未簽發同年十二月之支票等語,參照原告提出高企潮州分行代收款項記錄簿之記載,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合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該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應屬實在。又原告再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交付被告三百萬元之事實,乃係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因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之三百萬元,則原告僅就金錢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即可,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本件原告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三百萬元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然由被告自原告交付三百萬元後,即長期支付原告利息之事實,即足以推論兩造間有三百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應認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惟被告仍然否認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情事,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伊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收受原告所匯三百萬元,乃係原告用以清償七十七年間原告向伊無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原告歸還伊委由原告出售三幢預售屋所獲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各節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就其收受原告匯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抗辯係原告用以清償七十七間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固據其提出支票存根一紙為證,並舉證人黃豐賢為證,然原告否認有於七十七年間向被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一事,是被告自仍應就其與原告間有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黃豐賢雖到庭證稱:七十五年原告有向被告借一百萬五十萬元等語,事後並經被告具狀以因時間迄今已逾十年為由,證人所言借貸時間應更正為七十七年,然參諸證人黃豐賢乃被告之夫,且係自行到庭作證,而其到庭所言借貸時間復與被告第一次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記載相同(被告事後亦提出更正).足見證人黃豐賢所言係附和被告之詞,況證人黃豐賢因原告無故侵入其住宅,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起訴書影本一紙可證,則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不足憑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則因僅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其抗辯有於七十七年間借與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即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另抗辯其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委由原告出售三幢預售屋,並獲利一百五十萬元,直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原告始一併歸還云云,固據其提出另紙支票存根及授權、委託書一紙為證,並舉證人黃豐賢為證,而原告雖對被告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投資預售屋三幢一事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有獲利一百五十萬元,是被告自仍應就其獲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黃豐賢之證言,因其身分與兩造均有密切利害關係,業如前述,是其證言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被告自承該紙五十萬元支票僅係證明其有交付訂購預售屋之定金予黎翰泉之事實,則因與待證之獲利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另提出之授權、委託書,核其記載內容,乃係訴外人謝冠在授權黎翰泉變更房屋起造人及委託原告出售房地之約定,亦與被告之獲利事實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投資預售屋有獲利及原告未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採。
㈡被告復抗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交付原告之一百萬元,乃係借款給原告用
以防止股票違約交割之用,並非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並舉證人黃豐賢為證,而原告對於該日有收取被告交付之一百萬元雖不爭執,惟否認係成立借貸關係,並主張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仍應就其與原告間有該筆一百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長期固定每月給付原告之款項,係被告支付其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之利息,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原告一百萬元後,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其利息即由二萬五千元變為一萬八千元,減少約三分之一,均如前述,則參酌利息減少之比例,應認該一百萬元係被告清償其積欠原告三百萬元之債務,雖證人黃豐賢到庭證稱:去年(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原告差點違約交割,伊叫被告借給原告一百萬元,並匯到原告戶頭等語。惟證人黃豐賢之證言,因其身分與兩造均有密切利害關係,業如前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是其證言尚難遽採,況由原告提出之高企潮州分行買賣股票存摺觀之,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間之買賣股票資金,於扣除一百萬元後,仍有結餘,原告顯無違約交割之虞,益證證人所言不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明兩造間就該一百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同年六月及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六月
間,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係用以資助原告母子之生活費,並非給付原告利息云云,並舉證人黃豐賢、賴志冠、賴辰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黃豐賢之證言,因其身分與兩造均有密切利害關係,業如前述,是其證言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尚難遽採,至於證人賴志冠、賴辰薇僅到庭證稱:黃豐賢有 為渠 等開立帳戶,並且不定期匯錢入該帳戶(郵局帳戶),學費是黃豐賢所出,生活費和零用錢原告也會給,但並不知道他們(指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等語,其中所證匯款情形,與本件每月款項之給付是由被告匯至原告高企潮州分行帳戶或被告預先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並使其兌現之方式,迥然不同,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僅為原告之弟媳,其為資助原告生活費用,竟每半年即事先開立半年且每月面額二萬餘元定額之支票給原告,且時間長達五、六年之久,未曾間斷,顯與常情不符,參以原告自七十六年五月起即購得屏東縣潮州鎮之土地及建物,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尚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他人,有房屋租賃契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含新、舊式)在卷可證,且據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七年至九十年三月止之存摺存款觀之,原告均有一定之現金結餘,據此尚難認定原告有接受被告資助之需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向其借款三百萬元,嗣已清償一百萬元,尚有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未還,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原告交付三百萬元係清償債務,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原告一百萬元,係借款與原告,而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仍係資助原告母子生活費等情,均無可取。
六、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有二百萬元未依約清償,而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僅簽發同年七月至十一月之支票,及其面額除十一月為八千元外,餘均為一萬六千元,並參酌被告歷次簽發支票之票載日期均為每月五日之前(即一日、三日、五日),自八十五年七月以後更是均為每月五日,有前開高企潮州分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清償二百萬元,並約定至被告清償日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