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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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已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路二○二之一號房屋出賣予 鄭玉蘭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該屋交付鄭玉蘭占有使用,嗣鄭玉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該屋出租予與熊 湯桂英 ,由 熊湯桂英 之子乙○○基於上開租約占有使用該屋。詎甲○○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未得乙○○之同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同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同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均未得乙○○之同意,連續以爬越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乙○○上開租住處,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許、九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十月一日下午七時許,侵入乙○○上開租住處後,分別以乙○○之菜刀割傷乙○○之左手臂,致其左手臂受有長約一公分之切割傷;以乙○○之水管抽打乙○○,惟因乙○○閃躲致未成傷;以鄭玉蘭的掃把毆打乙○○之右小腿,致其右小腿受有十二╳三╳○‧二公分之挫傷瘀青,以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強暴手段,要求乙○○搬出上開租住處讓其居住行此等無義務之事,然因乙○○始終未屈服而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得乙○○之同意即侵入其租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以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其既未持菜刀,亦未以水管,復未以掃把毆打乙○○等強暴方式要求乙○○搬家,進入其租住處,係為了與其聊天,並未要求其搬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九月五日、十月一日未得乙○○之同意,以爬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乙○○住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歷歷,且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今⑴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左右,有闖入」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在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從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常侵入新港路二○二號?)有進去過,忘了幾次」、「大都從圍牆,有時從大門進入。」「(問:被害人有無同意你進入?)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衡情,若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僅兩次,被告當記得該次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惟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均以「有時」、「大都」等概括言詞描述其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次數及方式,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二次,但實際次數不記得」等語,而告訴人深受被告騷擾之苦,當是印象深刻,其所述自較被告明確,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於上開時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
㈡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除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外,並以持菜刀
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臂有長約一公分之切割傷之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搬離上開租住處行此無義務之事而未得逞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並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偵查時勘驗被害人左手臂,查明其內側確有一長約一公分之切割傷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是他(即告訴人)拿掃把、刀子趕我,我把他搶下來」等語,被告既自承當日有自告訴人手中奪得菜刀,而告訴人左手臂上之傷痕既係切割傷,堪認被告當日確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且持刀割傷告訴人欲使告訴人搬離上開住處之犯行,是被告所辯未持菜刀砍傷告訴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
欲迫使告訴人搬離上開住處,惟因告訴人閃躲致未成傷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佐以 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即騷擾告訴人多次,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遭告訴人毆傷右小腿始提出告訴,堪認告訴人當無誣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指訴應堪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告訴人指訴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遭被告以掃把毆打其右小腿之強暴方式,欲
使其搬離上開住處,其右小腿因而受有十二╳三╳○‧二公分之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有闖入告訴人承租之住宅並拿掃把毆打被害人(見偵查卷第四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有無持掃把打告訴人時,供承當時雙方打架(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衡情被告當時若未毆打告訴人,自當供稱未毆打告訴人,惟其竟稱當時係雙方打架,顯見其確有以掃把毆打告訴人,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㈤而被告為上開侵入告訴人住處及傷害犯行,均曾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搬走,其
將再來找麻煩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鄭玉蘭於偵查中證稱:「我向他(即被告)買房子後尚未租人的三、四年前,都是空著,甲○○就常進入屋內,後來我租給乙○○,他就常回來搔(騷)擾」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係以侵入告訴人住處且傷害告訴人此等強暴方法,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搬離上開住處,惟因告訴人不從,致未得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九月五日、十月一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同年十月一日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以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搬家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不從而未搬離,尚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入住居、傷害、強制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罪與傷害、強制未遂罪間,及傷害與強制未遂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又檢察官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竊取告訴人三、四個包子,及於八十八牛八月八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四日連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樂園香菸約四、五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香菸、包子一節,已據告訴人供承因被告經常無故侵入其住處,所以懷疑香菸及包子不見,應係被告拿走的等語(見本院九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且告訴人指訴之包子失竊數量,於警偵訊時稱:四、五個,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約五、六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竊香菸之數量則稱大約四、五包,是告訴人之指訴,顯係推測之詞,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無法證明其所訴內容是否真實,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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