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利害關係人 李杏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准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代之,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上開債券亦已屆到期日,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忠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