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原告 鄭莨積 訴訟代理人 曾忠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雖有明定,然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列「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以下簡稱百福辦事處)」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所指「百福辦事處」,似僅屬內部機關而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基簡調字第309號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提出「『百福辦事處』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暨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上開裁定並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接獲上開裁定以後,雖於102年12月13日具狀覆稱:「七堵台電服務處;主任: 周麟丞 ;基隆市○○街○號;0000-0000」,然「百福辦事處」究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乙事,則未見原告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明。尤以本院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電話確認之結果,所稱侵權行為地不僅查無「百福辦事處」而僅有「七堵服務所」之設置,「七堵服務所」亦「無」獨立人事、會計乃至組織依據,兼之無官防而不能獨力對外行文,此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是無論原告起訴所指之「百福辦事處」(惟實際上查無此單位設置),抑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七堵服務所」,均非對外獨立之經濟個體;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無論「百福辦事處」抑「七堵服務所」,均「無」當事人能力,而非原告所得訴請損害賠償之對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查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其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