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春原係告訴人 蔡文同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婚姻關係期間自民國90年11月11日起至99年07月29日止,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9年0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家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曾○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起訴,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0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07月24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狀1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0號卷第17頁正面)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