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彬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含噴槍)切割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可議、以乙炔切割鐵製柵欄、鐵門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失竊鐵製柵欄3片及鐵門2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炔(含噴槍)切割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8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