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翔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應補充「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患有精神病,不知當日為何要出門,看到被害人就控制不住要拿錢包云云,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之證明卡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竊盜動機、所竊之物品、行竊之路線及順序,被發現之經過及知悉竊盜為犯法等情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 許智評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贊翔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60號被告王贊翔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2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駭客網咖」內,趁客人 杜聲 和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杜聲和置放於身旁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879元及證件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6張),得手後,正準備離去之時,適為店長許智評目擊上開行竊過程而阻止其離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聲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贊翔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杜聲和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許智評證述在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嘉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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