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黃一明 相對人 李文正
楊錦昌 何春財陳秀菊 黃鳳嬌 黃及穫 黃一良 楊明哲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12、2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12、2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不服,該裁定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11月16日即聲明異議,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775元(即第二審之測量費),原裁定之附註(三)雖已計算各相對人應各自賠償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然主文卻漏未記載各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何,此舉恐損及異議人對相對人要求賠償之權利,為此請求鈞院應將原裁定附註
(三)所示各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金額於主文一併載明之,並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判決諭知應由兩造(即異議人及相對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屬實。而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陳昱廷、李文正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費用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李文正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2,112元,相對人陳昱廷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5,393元,並扣除異議人黃一明已支出之6,775元之部分後,司法事務官遂裁定(處分)異議人黃一明應賠償相對人陳昱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0元,應賠償相對人李文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9元,及均自裁定(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黃一明執此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處分)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主張應裁定相對人李文正、 陳錦昌 、何春財、黃陳秀菊、黃鳳嬌、黃及穫、黃一良、楊明哲、陳昱廷、李文正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尚非屬原106年度司聲字第212號、106年度司聲223號案件之範圍,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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