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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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佶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佶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佶潤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分別使用於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手提包、皮夾等商品上,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謝佶潤明知於民國104年6月1日前某日,以不詳原因而取得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皮夾1只(下稱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持有之,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teddy5411」刊登以新臺幣(下同)920元(含運費48元)以上之價格,公開拍賣。
嗣經警方於同年月3日某時許,瀏覽上開拍賣網站,得知此一標賣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佶潤聯繫,並匯入968元至謝佶潤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後,隨即收到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經送鑑定,確認係侵害上開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公司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智易卷第3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智易卷第67-7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佶潤對於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
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分別使用於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手提包、皮夾等商品上,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於104年6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teddy5411」刊登以920元(含運費48元)以上之價格,公開拍賣。嗣經警方於同年月3日某時許,瀏覽上開拍賣網站,得知此一標賣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匯入968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後,隨即收到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經送鑑定,確認係侵害上開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有這個「LV」商標,我賣的皮夾上面確實有該「LV」的LOGO,但我只是想要賣掉家裡的雜物而已,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也沒有販賣的意圖,如果有意圖之販賣,不需要拿自己的真實姓名去兜售 云云 。
㈡經查,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分別使用於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手提包、皮夾等商品上,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於104年6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teddy5411」刊登以920元(含運費48元)以上之價格,公開拍賣。嗣經警方於同年月3日某時許,瀏覽上開拍賣網站,得知此一標賣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匯入968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後,隨即收到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經送鑑定,確認係侵害上開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弟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004卷第23-2
6頁,本院智易卷第71-73之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許甫郡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433卷第3、50-51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資料、帳號「teddy5411」申用人資料、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通訊內容、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見偵4433卷第4-15、25頁)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可資佐證。又觀諸上開扣案物品可知,確實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智易卷第70頁)可佐,且經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真品價值約23,400元等情,有鑑定書在卷(見偵4433卷第21-23頁)可稽。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等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見偵4433卷第19-20頁)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拍賣之皮夾上確實印有
「LV」之英文字體之商標字樣,有上開拍賣訊息在卷(見偵4433卷第12頁)可查,且扣案之皮夾,亦經本院勘驗確有「LV」之英文字體之商標字樣,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而「LV」是世界知名之商標,多用於皮包、皮夾等商品上,普為愛好者心中價值甚高之精品,不論是皮包或皮夾,其真品之售價均不可能只有數百元或數千元,且其售貨通路,通常係於百貨公司專櫃或精品店,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我知道有這個『LV』商標。」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72頁),然本案被告拍賣之皮夾被告並非在一般百貨公司專櫃或精品店購得,且其拍賣售價僅9百餘元,又參以被告於上開拍賣訊息載有「商標品牌:LouisVuitto
n;主要顏色:咖色經典圖紋...以上是官網介紹」資料,有上開拍賣訊息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引用「LV」官網之資訊作為拍賣皮夾之介紹,當知所拍賣皮夾之「LV」真品售價為數萬元,而其拍賣售價僅9百餘元,益徵,被告明知所拍賣之皮夾非「LV」之真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只知「 小平 」姓趙,但不知其名,也僅知「小平」住在東莞太平云云(見本院智易卷第73頁),足見被告與「小平」之交情並不熟悉,衡情一般並不熟悉之朋友,當不可能贈送1、2萬元之物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稱:「我在收的時候不管東西是正品還是仿品。」、「有可能那是真的,也有可能是仿冒的,但我沒有檢測。」、「我忘記了對方有無給我保證書。」等語(見偵緝1004卷第24-25頁),亦可堪認被告於取得本案皮夾已有應非「LV」真品之認識,而係仿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本案皮夾是我中國網友「小平
」送我的,我們沒有見過面,只是打遊戲認識,「小平」從中國寄過來云云(見偵緝1004卷第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皮夾是一位大陸朋友「小平」送我太太,當時我與我太太在大陸云云(見本院智易卷第35-3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與「小平」大約有
3、4次見面,見面方式就是我去廣州買衣服時跟「小平」見面,還有在香港尖沙嘴見過「小平」一次,皮夾是我與「小平」在香港見面那次送的云云(見本院智易卷第72-73頁)。綜上,被告是否曾與「小平」會面,且該皮夾是「小平」在中國或香港贈送或寄送等情,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見其情虛不實,倘該皮夾確是「小平」所送,被告就取得之過程何以供述不一,是以被告辯稱:皮夾是「小平」贈送乙情,並不可採。
⒊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teddy541
1」刊登以920元(含運費48元)拍售皮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又辯稱:並沒有販賣之意圖云云,況被告於上開拍賣訊息更載有:「也可以全新品給化您喲!」、「二手只剩一個~全新有需要可以幫您叫貨品~」等語,有上開指賣訊息在卷可佐,就上開被告刊登拍賣訊息之內容以觀,被告意圖販賣皮夾而陳列之事實明確,是被告辯以無販賣之意圖,實是空言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係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之
皮夾,喬裝成買家之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案除喬裝成買家之警員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之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起訴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補充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敘及,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惟念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查獲皮夾1只,兼衡其自陳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3歲,業工、月收入約為26,000元,與妻、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惟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商標法案件中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寄交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1只予員警之舉雖因
警員無實際買受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然警員基此所匯986元(其中運費48元)仍屬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案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1只,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1只,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法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