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健豪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某超商內,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給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給鄧 謝玉英 ,佯稱其為 鄧謝玉英 之姪女 謝秋芬 ,因缺錢急需借錢周轉,使鄧謝玉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2分許,至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曾健豪所有郵局帳戶內,隨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嗣鄧 謝玉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健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鄧謝玉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6年7月7日宜營字第1060000526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騙之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