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許奕民 訴訟代理人 許奕興 附帶被上訴即上訴人 曾沛緹 (原名 曾少里
林宥朋 (原名 林松茂
趙苡安 (原名 趙汝露
陳立雄 張淑茵
黃荷琇 (原名 黃于瑈
劉宸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曹智誠 (原名 曹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附帶上訴,為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曾沛緹、林宥朋、趙苡安、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曹智誠等8人與上訴人 鄭宗安 、原審共同被告 宋信樺 等9人共18人應共同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萬5,508元本息,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國112年1月21日民事準備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經原審以112年6月8日110年度金字第39號判決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即附帶上訴人)91萬5,508元,及被告宋信樺、 廖信益黃偉倫 、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 宋信羿 、曹智誠、 朱嘉慶謝依蓁 、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自105年5月25日起;被告陳立雄自105年5月26日起;被告 吳政謀劉智浩劉美玉 、鄭宗安自105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而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依首揭說明,附帶上訴人既為原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且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共同給付部分廢棄改為連帶給付,非其原審聲明範圍,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是本件附帶上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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