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被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96元。㈤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724元(見店司補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604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2樓房屋:
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一人單獨所有,被告自100年間起無權占有之,直至本件訴訟中之112年11月2日始騰空遷讓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96元,原告得請求112年1月18日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3萬576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原告起訴後迄112年11月2日被告清空系爭2樓房屋止,原告亦得請求以9個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5364元。
㈡系爭1樓房屋:
⒈系爭1樓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范德添 所有,102年間父
范德添過世,而為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 范黃森妹 、證人 范光懿 、兩造及訴外人 范碧琴 5人公同共有,嗣經本院家事庭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1樓房屋歸兩造及范光懿3人共有,應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租金收益由兩造及范光懿3人均分1/3,並於107年12月4日確定,性質屬分管協議。原告於108年4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1樓房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1/3。嗣後范光懿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111年11月3日起就系爭一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3。
⒉惟被告無視上開分管協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
系爭1樓房屋,原告得請求108年5月1日至112年1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萬8666元,及自112年1月18日原告起訴後迄112年12月1日被告清空系爭1樓房屋止,原告亦得請求以10個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萬72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86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604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樓房屋:
⒈被告於85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2樓房屋,迄至原告於112年
間起訴,已近27年,若非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不可能如此使用系爭2樓房屋,被告非無權占有。況系爭2樓房屋內幾乎都是兩造父親遺留之物品,被告僅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其中1個房間,被告係代繼承人看管遺物,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縱認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數十年間均未主張被告
使用系爭2樓房屋為無權占有,已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同意被告長期無償使用及原告已不欲其履行返還義務,則原告突於112年起訴稱被告為無權占有,一次追溯請求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認其權利之行使悖於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應不得請求。
⒊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系爭2樓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應僅
1萬4762元,且被告於112年4月6日提出答辯狀時即已將系爭2樓房屋之個人物品搬離,於112年8月4日履勘時,被告亦已當場交付原告系爭1樓鐵捲門遙控器,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4日已可自由進出及完全掌控系爭2樓房屋,自不得請求112年2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1樓房屋:⒈系爭裁定確定、辦妥分割登記後,仍未出租之緣由乃兩造除
共有系爭1樓房屋外,尚共有另3棟房產,兩造母親怕有後遺症,所以請訴外人即范德添之胞弟 范德正 調解是否4棟房子由3兄弟1人1戶,剩下1戶變賣後金額平均分配,因原告不同意,所以擱置。又范光懿之應有部分遭拍賣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故系爭1樓房屋由被告使用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之管理方法,且范光懿於108年間曾找 仲介 ,詢問原告系爭1樓房屋是否出租,經原告回絕,故系爭1樓房屋之不出租,實乃原告之意,原告無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⒉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參酌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意旨及損益相抵之原則,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權利之行使悖於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應不得請求。
⒊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系爭1樓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應僅
2萬7127元,且於112年8月4日履勘時,被告已當場交付原告系爭1樓鐵捲門遙控器,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4日已可自由進出及完全掌控系爭1樓房屋,自不得請求112年2月1日至112年11月31日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㈠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兩造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之應有部分2/3,被告之應有部分1/3。
㈢范黃森妹、范光懿、兩造及范碧琴間,前有遺產分割訴訟,經系爭裁定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於履勘時之狀態:
系爭1樓房屋係以遙控器操控鐵捲門為門禁管制措施,系爭2樓房屋之對外出入方式有2,其一可經由系爭1樓房屋鐵捲門、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間內梯(系爭1樓房屋之內梯入口處設有鐵門)通行,亦可經由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所在公寓1樓大門鐵門、樓梯、系爭2樓房屋大門通行,原告原無持有系爭1樓房屋鐵捲門遙控器,被告履勘當場交付原告可以操作使用之遙控器1副,原告於履勘當場取走系爭1樓房屋之內梯入口鐵門鑰匙(但門鎖故障),原告於履勘當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所在公寓1樓大門鐵門鑰匙,被告陳稱未持有,原告同意另行找鄰居拷貝鑰匙,另就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履勘時所見物品,兩造現場協商放棄所有權聲明書:「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內之物品均非原告/被告所有,如有因繼承而共有所有權之情事,原告/被告亦願拋棄全部所有權,同意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前委請報價較低之清運公司清運上開物品,費用各半。」,兩造分別於112年8月6日、112年8月21日陳報聲明書到院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民事陳報狀、被告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2、141-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2樓房屋:
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月18日起訴前5年期間,及112年1月
18日至112年8月3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⑴依系爭2樓房屋謄本所示(見店司補第15號),原告於77年3
月1日即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權利範圍為全部,是原告本應得排他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又被告自陳其於85年間開始使用系爭2樓房屋(見本院卷第40、349頁),復佐以本院上開履勘結果(參上述㈠),原告直至112年8月4日履勘期日始取得系爭1樓大門鐵捲門遙控器,而得經由內梯通往系爭2樓房屋,足證被告於85年間起即已開始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且於112年8月3日前均排除原告占有之事實。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4日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直至112年11月2日始完全騰空云云。惟被告於112年4月6日提出答辯狀到院時已陳報已將系爭2樓房屋內個人物品搬離(見本院卷第19頁),依本院履勘結果,兩造就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履勘時所見物品,兩造均主張並無所有權,現場協商放棄所有權聲明書,並陳報聲明書到院(參上述㈠),是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返還系爭2樓房屋予原告,並無再行占有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具狀陳報完成清運系爭2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83-219頁),不過為履行履勘期日兩造清運協商內容之作為,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4日至112年11月2日期間仍有占有之事實。
⑵再者,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部分,被告固以兩
造間就系爭2樓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係代范德添繼承人看管系爭2樓房屋內范德添遺物云云置辯。惟關於兩造間就系爭2樓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屬對被告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范光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83年至86年間開始使用系爭2樓房屋,是父親同意被告使用,不是原告的主張,但我不曾聽說原告有反對,原告沒有提過要被告付系爭2樓房屋租金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被告只是有時候會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屋其中一個房間,該房間是我開貿易公司之樣品室,裡面有折疊床,經提示被證3、4照片,照片中物品幾乎都是父親留下來的,只有系爭2樓房屋內洗衣機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8、300頁),依范光懿所述,明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2樓房屋之主體為兩造父親,非原告,范光懿未曾聽說原告反對被告使用系爭2樓房屋不可逕自解讀為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2樓房屋,范光懿亦未證稱范德添全體繼承人間有委任被告在系爭2樓房屋內看管范德添遺物之舉,范光懿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2樓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及被告係代范德添繼承人看管遺物之事實,被告自無從依范光懿之證述對原告主張屬有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數十年間均未主張被告使用系爭2樓房屋為
無權占有,依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應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0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被告係自陳於85年間起即使用系爭2樓房屋(見本院卷第40頁),惟范光懿業已證稱被告於83年至86年間開始使用系爭2樓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對己不利之陳述,應屬可信。又被告自85年間迄至原告起訴之112年間,占有系爭2樓房屋歷時27年,固有一定長期占有之事實,惟原告於起訴前針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之狀態,未即時行使權利,其原因有多端,考量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兩造父親范德添於102年間過世,范德添之遺產分割事宜於107年間方經系爭裁定確定,原告恐因顧慮長輩感受或為求范德添遺產分割事宜順利談定或其他因素,方未即時行使權利,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特別舉動,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本院亦認本件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原告確為系爭2樓房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並無加以保護被告之必要,本件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⑷被告末抗辯被告已於112年4月6日搬離系爭2樓房屋個人物品
,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4日已可自由進出及完全掌控系爭2樓房屋,自不得請求112年2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本院本僅准許原告請求至112年8月3日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其餘請求之112年8月4日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駁回,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之112年2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與答辯所提及之112年4月6日、112年8月4日均無關連,容有誤會,毋庸再予論駁。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訴(見店司補第5頁)
前5年期間,及112年1月18日至112年8月3日共6.5月期間【6月+(16日÷31日)=6.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原告得主張系爭2樓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4763元:
原告依原證8所示租金行情資料,主張系爭2樓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坪應為1111元,被告則依被證1所示租金行情資料,抗辯系爭2樓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坪應為536元(見店司補第35頁、本院卷第27、397頁)。本院經審酌系爭2樓房屋謄本、兩造所引用之租金行情資料(見店司補第15、35頁、本院卷第27頁),因系爭2樓房屋所在屬5層公寓,原告所引用之租金行情資料為25層大樓,與公寓行情相差甚鉅,應以被告提出之租金行情資料較為適當。是系爭2樓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萬4763元【計算式:(85.66平方公尺+5.39平方公尺)×0.3025×536元/坪=1萬4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自112年1月18日起訴前5年期間,及112年1月18日至112年8月3日共6.5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分別為88萬5780元(計算式:1萬4763元×60月=88萬5780元)、9萬5960元(計算式:1萬4763元×6.5月=9萬5960元),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系爭1樓房屋: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8年5月1日至112年8月3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1樓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10日繼承登記為系爭1樓房屋公同共有
人,於108年4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1/3。嗣後范光懿就系爭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111年11月3日起就系爭一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3等情,有系爭1樓房屋之異動索引、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店司補第29、31頁),應堪認定。是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間另以契約約定,原告應得以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身分,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1樓房屋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⑵依系爭裁定所示(見店司補第17-27頁),范德添所遺遺產中
之系爭1樓房屋,應歸兩造及范光懿3人共有,並應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租金收益由兩造及范光懿3人均分1/3。又系爭裁定之本質,乃分割遺產事件,因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即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范黃森妹、范光懿、兩造及范碧琴間)已就范德添之遺產達成合意之調解方案,聲請法院以裁定方式分割遺產,系爭裁定即係參酌兩造之調解方案定分割方案,此觀系爭裁定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引用之附表二即為「107年3月30日調解方案」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裁定關於系爭1樓房屋應予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租金收益由兩造及范光懿3人均分1/3之方案,於兩造及范光懿間具有分管協議性質,應屬可取。
⑶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於108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1日均遭被
告無權占有等情,其中108年5月1日至112年8月3日期間部分,因依本院上開履勘結果(參上述㈠),原告確於112年8月4日履勘期日前,因未持有系爭1樓房屋鐵捲門遙控器,而無法進入系爭1樓房屋,係於112年8月4日透過被告當場交付上開遙控器後,始得進入系爭1樓房屋,足認於108年5月1日至112年8月3日期間部分,原告確遭被告排除系爭1樓房屋之占有,而僅由被告單獨占有系爭1樓房屋。至原告主張112年8月4日至112年12月1日期間系爭1樓房屋亦遭被告占有云云,惟依本院履勘結果,兩造就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履勘時所見物品,兩造均主張並無所有權,現場協商放棄所有權聲明書,並陳報聲明書到院(參上述㈠),是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返還系爭1樓房屋予原告,得由兩造共同使用系爭1樓房屋,並無再行單獨占有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1日具狀陳報完成清運系爭1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83-219、243-253頁),不過為履行履勘期日兩造清運協商內容之作為,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4日至112年12月1日期間仍有占有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
⑷再者,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單獨占有系爭1樓房屋部分,被告並
未提出有權單獨占有系爭1樓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況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被告應無權排除共有人之一之原告,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1樓房屋之全部使用收益,是被告於108年5月1日至112年8月3日期間排除原告之占有、單獨占有系爭1樓房屋之行為,對原告應屬無權占有。
⑸被告雖抗辯:因兩造就包含系爭1樓房屋在內等4筆不動產分
配仍在協調中,且原告亦不同意出租,范光懿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原告無因無法出租而致生不當得利損害可言。縱認原告有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云云。范光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1樓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等4棟房子,在分割遺產事件裁定我們3兄弟各1/3,母親怕有後遺症,所以請范德正來調解是否4棟房子3兄弟人1戶,剩下一戶變賣後金額平均分配,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結果,因為原告不同意,所以一直拖著,系爭1樓房屋從系爭裁定後沒有出租過,母親有曾經說要出租,可是承租人一聽到有持分的就不願意了,承租人怕有法律糾紛,我從系爭裁定後到應有部分拍賣前,我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從系爭裁定後,我跟原告沒有互動,原告對系爭1樓房屋是否出租怎樣想法我不知道,但沒有聽說他有什麼主張,母親有說過是否出租,我有曾經找仲介詢問原告1樓是否出租,原告回仲介不要,這是仲介回報給我的答案,仲介沒有回報被告同不同意。從系爭裁定後,兩造跟我沒有人提過、討論過系爭1樓房屋是否出租,所以也沒有共識的問題,從父親過世後,我跟原告沒有私底下互動,系爭裁定後,我跟原告不往來、不接觸、不講話,怎麼會有系爭裁定以外之不同協議,我不曾聽過被告表示對系爭裁定以外不同協議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03頁),依范光懿之證詞,其所提及之經由家族長輩協調上開4棟房屋分配事宜,因原告不同意而擱置,及仲介回報原告無出租系爭1樓房屋意願等情事,均非范光懿親自見聞之事項,而是透過母親或仲介之轉述,均屬傳聞證據性質,自難遽信為真。又范光懿於上開證詞中,雖證述其同意被告於108年4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期間使用系爭1樓房屋,惟該同意係范光懿於作證時事後表示同意,或係於108年4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期間之同意,頗有疑義,民法第820條第1項雖有規定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多數決同意之方式行之,此同意應於管理行為當時為之,范光懿之上開證詞,難以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期間即已取得范光懿同意單獨使用系爭1樓房屋,自難認被告於108年4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期間單獨占有系爭1樓房屋屬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法。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未因系爭1樓房屋未出租受有損害,或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⑹被告另抗辯:原告依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應不得請求
系爭1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96頁)。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理由同系爭2樓房屋部分之論述(參上述㈡⒈⑶),原告未即時就系爭1樓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情事,即時行使權利,原因可能有多端,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特別舉動,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本院亦認本件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原告確為系爭1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確長期排除原告之占有、單獨無權占有系爭1樓房屋,並無加以保護被告之必要,本件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⑺被告末抗辯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4日已可自由進出及完全掌控
系爭1樓房屋,自不得請求112年2月1日至112年11月31日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本院上開本僅准許原告請求至112年8月3日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其餘請求之112年8月4日至112年11月18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駁回,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之112年2月1日至112年11月31日期間,與答辯所提及之112年8月4日毫無關連,容有誤會,毋庸再予論駁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108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共42月
期間、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月5日共2月期間、112年1月18日至112年8月3日共6.5月期間【6月+(16日÷31日)=6.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無權占有系爭1樓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原告得主張之系爭1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依原證9所示租金行情資料,主張系爭1樓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坪應為2436元,被告則依被證2所示租金行情資料,抗辯系爭2樓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坪應為985元(見店司補第39頁、本院卷第29、397頁)。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謄本、兩造所提租金行情資料(見店司補第31、39頁、本院卷第29、397頁),原告所提租金行情資料為12層電梯大樓,被告所提租金行情資料為22層辦公商業大樓,與系爭1樓房屋屬5層公寓之條件均有異。惟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是以系爭1樓房屋之112年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月租金應為4萬2246元【計算式:{(91.05平方公尺×5萬878元/平方公尺×0.8)+136萬3531元}×10%÷12=4萬2246元】,原告所持上開租金行情資料顯逾土地法所定租金上限,應無可取,應以被告提出之租金行情資料較為適當。另原告所引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乃指兩造自行約定租金情形,於法院衡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法院自不受該條限制,附此敘明。是系爭1樓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萬7129元【計算式:(85.66平方公尺+5.39平方公尺)×0.3025×985元/坪=2萬7129元】,被告自108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共42月期間、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月5日共2月期間、112年1月18日至112年8月3日共6.5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1樓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分別為37萬9806元(計算式:2萬7129元×1/3×42月=37萬9806元)、3萬6172元(計算式:2萬7129元×2/3×2月=3萬6172元)、11萬7559元(計算式:2萬7129元×2/3×6.5月=11萬7559元),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1758元(計算式:88萬5780元+37萬9806元+3萬6172元=130萬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店司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519元(計算式:9萬5960元+11萬7559元=21萬3519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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