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97號抗告人 李啟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榮彰李錦秋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原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法院既駁回再審之訴,即無須開庭,更無須裁判,則伊繳納之裁判費即屬溢繳,僅須繳納申請費即可。又伊於司法院網站之再審書狀範例填寫訴訟標的金額,經法院收件員要求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然依司法院網頁所載,聲請再審僅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見伊繳納58,221元裁判費,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所定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溢繳之費用,應予退還,原裁定竟予駁回,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諸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始屬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被告李榮彰應還予再審原告應分配款項金額627,500元。關於該再審之訴聲明第一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係按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則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1,391元,核與原確定判決所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相符。另就抗告人第二項追加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6,830元,是抗告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8,221元(即51,391元+6,830元),與法相符。嗣原法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原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案卷查明後,認定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並以原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本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核與前述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溢收、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溢收情形無涉,是抗告人於其再審之訴遭原法院駁回後,主張其繳納之裁判費係屬溢繳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其聲請有據。
㈡又對「確定判決」係提起再審之訴,對「確定裁定」係聲請
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原確定判決屬確定之終局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者為再審之訴無誤,抗告意旨泛稱:其係申請(聲請)再審,僅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云云,容有誤會。另抗告人所稱:法院收件員要求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與司法院網頁所載聲請再審費用不符云云,惟此乃抗告人有所誤會,業如前述,自無溢繳裁判費情事,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亦屬無由。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