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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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9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林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林開源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2,593元未依約償還,且相對已有脫產之意,其財產亦由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而聲請扣押其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瀾橋郵局之存款帳戶。惟查相對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款既經他債權人聲請扣押中,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誠 字第31325號扣押存款命令影本可佐,則相對人即無從就該帳戶存款自由處分,至聲請人就相對人之上開債務經判決確定亦可依法參與分配,是以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脫產之意之相關證據,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金錢請求僅3萬2,593元,若一般人有正常之工作,應可在合理期限償還,亦難以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