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0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告 呂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 呂英郎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呂青熊 所遺、現存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土地標售價金新臺幣1,486,318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所有。本院考量原告所主張代位權,僅係當事人適格要件,訴訟標的仍為其所代位呂英郎與其他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權利,所涉同屬繼承人間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定各該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共有人為適當、公允之分配,俾解消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其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被繼承人呂青熊住所地與遺產所在地均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轄區,自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