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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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91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冠中

相對人 李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約定相對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即應給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並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2月7日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33,461元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聲請人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因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10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3,46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惟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其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催收動作紀錄表為證。惟該催收動作紀錄表僅說明聲請人催告之事實,對於相對人業已喪失清償能力或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並未釋明。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脫產、或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慈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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