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姿蓉 相對人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瑋 相對人 蔡治謙
徐義博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47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1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券本息即將屆期,為利聲請人到期還本取息作業,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47號假扣押案件、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執行案件、104年度存字第3213號擔保提存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