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 曾榮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420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2+1)×34×10=4,42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10
6年2月28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106年2月2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就前置協商條件(即第1至71期每月5,000元;第72期後則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利率0%)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具體說明現係於何處任職、每月薪資數額暨領取方式等事項,並提出由僱主出具之在職證明、任職迄今之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薪資匯入之存摺、財政部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現究係居住於何址、戶籍地址之房地又係何人所有,以及何以上開戶籍地與現居所不一致之原因,暨聲請人有何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之必要,且係與何人共同居住於該租屋處,房屋租金又係如何分攤?等事項,並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繳交房屋租金、實際居住於該租屋處等相關【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提出 吳勉 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查詢資料清單、104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應提出近2年內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應提出提出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似有漏列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之情形)。
十一、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三、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