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洪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
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
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
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1
%(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中華商銀上開債權,並已
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商銀信用卡申
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金額明細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