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世洪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90巷內,見 陳天仕 停放在上址之黃色電動自行車1臺未上鎖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8號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陳天仕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偵字卷第17-1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竟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起意將之騎離原處,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字卷第9頁)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查無過苛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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