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祥義務辯護人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祥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曾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不詳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從 陳國豪 (音譯,真實年籍不詳)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10年12月11日0時35分許,因盤查曾家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同車乘客 張政琪 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發布之通緝犯,執行逮捕並附隨搜索之際(尚未查悉曾家祥持有本案手槍之犯行),曾家祥自忖法網難逃,遂在上開持有本案手槍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警員供承駕駛車輛內置放之手槍為其所有,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本案手槍而接受裁判,經警方查扣本案手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槍枝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43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1月30日警蘭偵字第1110031262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2月27日警蘭偵字第11101013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3698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非制式手槍1支扣案足資佐證。且前揭扣案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前揭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43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在卷(見偵卷第88至90頁),是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家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0年12月8日取得本案槍枝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警員 吳廷訓證 稱可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遇警方盤查時並執行附隨搜索時,經警發現並詢問被告駕駛座下面疑似槍枝的東西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即主動承認為其所有,警方因此查扣本案手槍而查悉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犯行,此外,警方在搜索前沒有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持有槍枝之合理懷疑,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係在其持有本案手槍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開車使用手機,員警始將被告攔查,因而發現同車乘客張政琪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發布之通緝犯,執行逮捕並附隨搜索之際,被告自忖法網難逃,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自首,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43號鑑定書稱: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仍可發射,具殺傷力,然刑事警察局僅依「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但未以「動能測試法」檢驗,是否能確知本案槍枝具殺傷力?尚非無疑,是否得因此認定槍枝具殺傷力,尚有疑問等語。按扣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認定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經適當之操作,再裝填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測試,扣扳機可釋放撞針並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認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係從客觀狀態認定,與是否已實際使用與否無關,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可知,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並非以動能測試法為唯一的測試方法,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認為槍枝結構完整,可用於擊發適用子彈,亦得為具有殺傷力的認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扣案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尚有疑問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手槍是具有殺傷力
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持有,但卻取得本案手槍,所為顯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手槍時間甚短及其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離婚,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泥作工作之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43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88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認係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