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榮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榮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0號被告高榮澤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澤與 吳淑梅 素不認識。高榮澤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見吳淑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3巷指南宮第一大樓梯平台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秒膠灌入吳淑梅停放在上址之機車鑰匙孔內,致吳淑梅之機車鑰匙孔無法發揮正常插入鑰匙發動引擎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淑梅。
二、案經吳淑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淑梅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