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郭建志所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7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陳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等罪,皆為詐欺,犯罪日期及侵害法益皆同一,已深感悔悟等意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