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零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1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迄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547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107年1月2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8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口處查獲,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70公克,含包裝袋6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76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李朝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547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李朝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220號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70公克,含包裝袋6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76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
(一)罪數及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案查獲情形,於被告字承有施用毒品之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乙節,據覆:「....一:本案查獲情形為本所員警於查獲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李朝宏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故警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 李嫌 遂坦承攜帶毒品,並交付毒品予警方。二: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8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532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547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70公克,含包裝袋6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76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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