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2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72號、第77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12日;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4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晚間7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之不詳地點,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馬金玉 ,馬金玉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前揭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廣東大旅社507號房查獲甲○○、馬金玉,且採取馬金玉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賓館,先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6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通緝犯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鎮○街○號2樓第9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上午
11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址之賓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上午
8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7年3月3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㈠
1.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馬金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犯罪事實㈡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犯罪事實㈢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7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9528號函。
犯罪事實㈣
1.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犯罪事實㈤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3.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罪數及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㈠所轉讓予馬金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按罪疑惟輕原則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被告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
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銷燬: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扣案時內有液體約0.01mL,驗餘液體0.005mL),經送驗該注射針筒所含液體,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1606號卷第91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與毒品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主文│├───────┼────────────────────────┤│犯罪事實㈠│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㈢│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㈣│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事實㈤│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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