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 林祺婷 代理人 林祺文 相對人富貴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亦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及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0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1,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107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之支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
000號)等交予聲請人為憑,再於106年10月31日將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共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交通部航港局辦畢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航港局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日航中字第1063201534、1063201539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本票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匯款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