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
7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竊取被害人乙○○之鋁梯2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不足取;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鋁梯2座因查獲而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98年度偵字第856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