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第3句至第10行第1句補充為:「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明知乙○○業已倒地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騎車逃離現場。」。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以及證人 邱文佑何家寬 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目前無業,喪偶而獨自生活,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逕自逃逸,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書立悔過書,向告訴人當面道歉,有本院民國98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以及悔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深具悔悟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以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無業,需 賴亡夫 遺留之保險金維生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被告係故意犯肇事逃逸罪,且偵查中因畏罪而未能坦認犯行,顯示其法紀觀念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提供義務勞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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