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77號抗告人 張易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王觀蔭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4年7月16日104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A,所示債務人為 王昭財 即祭祀公業王觀蔭;請求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10月3日77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B,所示債務人為王 張秀玉 、 王豐美 、 王立群 ;請求執行債權額1,477萬6,887元本息)暨債權讓與證明為執行名義,分別請求對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下稱債務人祭祀公業),及債務人王立群、王豐美為強制執行。主張債務人祭祀公業之前身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昭財)前於本院成立系爭執行名義A,所示35萬元債權迄未受償,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其就第三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經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該命令扣押範圍原含系爭執行名義
A、B之執行債權額,嗣已撤銷該命令有關執行名義B部分之扣押,未據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故本件僅審理該扣押命令有關系爭執行名義A之執行債權額,下稱系爭35萬元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函覆足額扣押。債務人祭祀公業、公業原管理人王昭財就系爭35萬元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祭祀公業於和解成立後已為清償(見執行卷第151至155、209至211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認系爭執行名義A所示35萬元債權已受償,不得再次聲請執行,於104年7月16日裁定撤銷系爭35萬元扣押命令(下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A之成立與系爭執行名義B之債權執行存有關聯,依系爭執行名義B執行受償記錄形式觀察,債務人祭祀公業應已清償該35萬元債務,抗告人不得重複聲請執行,於同年10月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二(即系爭執行名義A、B),兩者之執行債務人、債權金額及執行標的均不同。系爭執行名義A之成立,係77年間其持系爭執行名義B,聲請扣押債務人王立群因係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對該公業因公業土地被徵收為北二高速公路用地補償費2,800餘萬元有1/24之公同共有權份債權,經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聲明異議,乃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嗣於訴訟中成立該和解。此35萬元款項乃債務人王立群基於派下員而享有對該公業之債權,由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領。當時因系爭執行名義A所附條件未成就,致未受償。至系爭執行名義B所示受償35萬元之記錄,乃先前之執行法院所逕認,係誤註,並非事實。伊確未受清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認前述債務人祭祀公業及王昭財異議屬實,因而撤銷系爭35萬元扣押命令,實有不當,伊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回復該存款扣押狀態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執行法院依其執行名義之記載,從形式審查無從判定,若當事人間就此有所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以排除其執行力,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執行法院自不得審究(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48號、84年度臺抗第348號民事裁判均揭諸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A、B暨債權讓與證明,主張係全部
債權受讓人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分別請求對債務人祭祀公業執行系爭執行名義A所示之35萬元債權;對債務人王立群、王豐美執行系爭執行名義B在1,477萬6,887元本息之債權範圍為執行。並就債務人祭祀公業部分之執行標的,聲請扣押其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已函覆足額扣押。嗣債務人祭祀公業、該公業原管理人王昭財異議主張系爭執行名義A因和解而成立後,該公業已為清償,業如前述。而觀之系爭執行名義A之記載(見執行卷第3、4頁),其債務人僅有債務人祭祀公業之前身即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昭財),和解內容為其同意給付35萬元,並願於另有決議將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000萬元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債權人代表即抗告人;且該執行名義於77年間經本院和解成立後,抗告人或債權讓與人,依形式觀之均無聲請法院執行而受償款項之註記,或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之情事,故迄仍為原始之執行名義;另觀諸系爭執行名義B之記載(見執行卷第14至16頁),其債務人僅為 王張秀玉 、王豐美、王立群3人,並不包含債務人祭祀公業,其原始執行名義係法院確定判決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曾數次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曾經先前之執行法院為執行受償35萬元之註記,另不足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在案。
㈡執行名義A、B所示之債務人及債權金額均不同,並因不同
之原因關係而各自成立。是依前揭二執行名義形式上之記載,並無法判斷其關連性,須參酌執行卷附本院78年度上字第
397號、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見執行卷第195至204頁),始足認定系爭執行名義A之成立,乃因77年間系爭執行名義B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王立群因屬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對該公業因公業土地被徵收為北二高速公路用地補償費2,800餘萬元有公同共有權份債權,經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於該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乃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嗣於訴訟中成立和解。此情亦為抗告人、債務人祭祀公業及原管理人王昭財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自述。然如上說明,系爭執行名義A成立後,其所示35萬元債權,並無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而消滅之執行記錄,迄仍為原始之執行名義,縱令他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B之執行記錄,載有同額債權經先前執行法院執行受償之情事,亦無從僅由形式之觀察,即判認系爭執行名義A所示35萬元債權已執行受償而消滅。更何況債務人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王昭財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前揭聲明異議時,乃係主張該35萬元和解債權,為兩造於成立和解後自行完成款項交付而清償(見執行卷第209頁),顯核與系爭執行名義B所載:「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僅受償35萬元(其中7萬6,331元為本件執行費用)。」,係經法院執行取償之情形,有所差異。
㈢從而,系爭執行名義A乃為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債務人主張其成立後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非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直接取償,顯無從僅依執行名義A、B之內容記載,形式審查即可判認是否屬實。本件抗告人與債務人祭祀公業、該公業原管理人王昭財就此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既有所爭執,自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始得排除其執行力,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祭祀公業、該公業原管理人王昭財所為前述異議,誤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進而審認系爭執行名義A所示35萬元債權已清償消滅,裁定撤銷系爭35萬元扣押命令,實已涉及實體請求權存否之判斷,而有違誤。原法院雖亦認前述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已涉及實體判斷,然仍認依系爭執行名義B之形式記載,可認系爭執行名義A所示35萬元業經清償,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乃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