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金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金村聲請再審,然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第3項及第422條第2款、第3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6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居所,並由再審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子代收,已於當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其雖自稱因確診、四肢無力、頭暈暈、所聲請本案第一審判決書、起訴書尚未收到請求延期補正等語(聲請人申請書,本院卷第33頁),然並未檢具診斷證明文件以佐其說,所述聲請之司法判決、起訴書亦與應補正之原判決之繕本無涉,此亦非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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