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茂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0之1號」應更正為「000之1號」,第9行「新臺幣2萬餘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茂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 尤俊賢 (前經本院另行審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頁)、本案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尤俊賢本案所共同竊得之重量不詳雜銅、廢銅等物,業經變賣得款2萬元,該筆金錢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尤俊賢各分得1萬元,此據同案被告尤俊賢於偵查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86至187、189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5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被告楊茂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俊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詠因曾與友人 簡志吉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孫○○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 吉昱 資源回收場找朋友聊天而知悉該處,竟與尤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共同駕駛簡志吉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廢五金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孫○○所蒐集置放在回收場之重量不詳雜銅、廢銅等物,得手後利用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處廢五金店家,賣得新臺幣2萬餘元後朋分花用。嗣經孫○○於110年8月18日8時30分許到場後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尤俊賢、楊茂詠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2人坦承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所經營回收場之廢銅等財物遭竊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440600號鑑定書、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證明案發現場查獲礦泉水瓶口檢出被告尤俊賢DNA之事實。(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佐證被告2人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