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聲請人 許小惠 相對人 游中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姊,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二姊 游小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進行訊問與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應於當日偕同相對人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兩造均未依期到場,本院於同日電詢聲請人未到場之原因,聲請人表示因無法將相對人帶至醫院,而無從進行鑑定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6日桃院 增家澤 112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另關係人、聲請人於
113年1月26日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與渠等聯繫訪視事宜時,對訪員表示本案預計要撤回、因相對人無意願接受醫療鑑定,以預計將本案撤回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3年3月6日桃林字第113193號函足參,是本件因聲請人無意續行聲請,亦未使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精神科醫師精神鑑定,未能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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