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妮
羅姿雅
羅姿琪
李姿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佳妮、李姿霖2人曾為妯娌關係,因在網路臉書上發生留言爭執,遂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談判,被告羅佳妮透過LINE群組邀約 劉育誠羅陳淑琴 、被告羅姿雅、羅姿琪及 羅偉庭黃韋綸 等6人到場助勢;另被告李姿霖以口頭邀約 劉彥琥羅凱民鐘泓麟鄭安成 等4人到場助勢(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雙方一碰面即起口角,隨後被告李姿霖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羅佳妮,被告羅佳妮、羅姿雅、羅姿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告訴人李姿霖,致告訴人李姿霖因此受有嘴唇破皮、左臉部紅腫等傷害,告訴人羅佳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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