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偉選任辯護人張晁綱律師
賴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偉於民國112年○月○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內,趁代號告訴人AW000-H112463成年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際,無故以手持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GalaxyNote10Lite,IMEI碼:000000000000000),伸入廁所隔間門板,將鏡頭對準告訴人使用之廁間內,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因告訴人察覺有人偷拍,受到驚嚇跑出女廁外,並進而質問被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查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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