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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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昱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昱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停車糾紛而對告訴人 蕭博敬 心生不滿,先多次以胸口碰撞告訴人蕭博敬,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辣椒水往告訴人蕭博敬面部噴灑,致告訴人蕭博敬因此受有右側前臂、左耳、左後頸皮膚炎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博敬告訴被告洪昱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3938 號判決(113.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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