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VANNGHIEM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VANNGHIEM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708-KJU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陳麗惠 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UVANNGHIEM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扣案,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708-KJU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被害人陳麗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告SUVANNGHIEM(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VANNGHIEM(中文名: 史文驗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6時3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地點,見陳麗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SE22BA-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年1月27日16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立路口時,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708-KJU號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VANNGHIE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並經員警扣案之被害人陳麗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予被害人陳麗惠,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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