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51、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拾壹個、斜削吸管壹支及葡萄糖貳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拾壹個、斜削吸管壹支及葡萄糖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91年、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處分及科刑並執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夾鏈袋11個、斜削吸管1支及葡萄糖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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