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均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均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均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簡均維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自受前開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簡均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8日│├──────┼──────┼──────┼──────┤│犯罪日期│106.05.17│106.05.17│106.05.18││││││├──────┼──────┼──────┼──────┤│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6│新北地檢106│臺北地檢106││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號│18492號、第│18492號、第│13482號│││18493號│1849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106年度簡字│106年度易字││最後││第5040號│第5040號│第683號││事實審├──┼──────┼──────┼──────┤││判決│106.10.11│106.10.11│106.12.26│││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106年度簡字│106年度易字││││第5040號│第5040號│第683號││├──┼──────┼──────┼──────┤││判決│106.11.10│106.11.10│107.01.30│││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新北地檢106│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8621號│18621號│1218號││├──────┴──────┤│││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編號1至3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6.02.22││││├──────┼──────┤│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號│16884號│├───┬──┼──────┤││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簡││最後││字第260號││事實審├──┼──────┤││判決│107.08.15│││日期││├───┼──┼──────┤││法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107.09.15│││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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