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佩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14列之「火雞優多春雞筋甜甜圈小3個」改為「火雞優多火雞筋甜甜圈小3個」。
2.犯罪事實第13至17列關於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增加「CIAO啾嚕幼貓肉泥-鰹魚3袋」。
二、核被告江佩洙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2次竊得他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或經被害人領回,或由被告賠償之,並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或由告訴人領回或由被告賠償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民國109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70號被告江佩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7月24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可涵 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金王子寵物倉儲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架上之 西莎 經典嫩烤火雞3盒、西莎田園香米燉牛肉2盒、西莎餐盒鄉村嫩燒小羊肉2盒、西莎餐盒雞肉2盒、西莎蒸鮮包成犬牛肉加蔬菜3包、西莎蒸鮮包成犬雞肉3包、邦比貓餐罐-白身鮪魚+雞肉2罐、邦比貓餐罐-鮪魚+蟹肉14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11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於同日10時3分許騎乘機車離去。(二)於108年7月29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可涵經營之上開金王子寵物倉儲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架上之等等手作零食護毛大師1包、等等手作零食視力大師1包、火雞優多春雞筋甜甜圈小3個、火雞優多火雞筋打結骨9吋2個、CIAO啾嚕幼貓肉泥-鮪魚2袋、CIAO啾嚕幼貓肉泥(奢華鮪魚+龍蝦)1袋、NB特級田園主食貓罐(幼貓專用)2罐、NB海陸總匯主食貓罐2罐(價值共2105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於同日11時38分許騎乘機車離去。嗣陳可涵盤點店內物品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江佩洙遂將剩餘之等等手作零食視力大師1包、西莎餐盒雞肉2盒、西莎田園香米燉牛肉1盒、NB海陸總匯主食貓罐2罐(價值共485元)於大橋派出所返還予陳可涵。
二、案經陳可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可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截圖8張、遭竊物品價格標籤及被告江佩洙於上述二日已結帳物品交易明細影本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容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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