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治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治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治田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要件,惟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駛於市區道路,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違法情形非屬輕微,然考量被告為本罪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于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37號被告徐治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治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治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